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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廣場簡中的立秋案驗與麥秋案驗
(香港中文大學歷史系)
在漢代天人感應、陰陽五行與時令思想盛行的背景下,漢代訴訟程序的諸多環節皆受之影響。近年來,大量漢簡法律文書的出土,極大推進了學界對漢代訴訟程序的了解,目前出土的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亦有不少與訴訟程序密切相關,其中部分文書體現了月令對訴訟中「案驗」的影響,不僅可與傳世文獻對比,更能直接反映東漢時期相關詔令在地方的具體貫徹情況。本文擬就這部分文書提出一點淺見,以求教於方家。
一、五一廣場簡所見案驗時間
案驗,即考察驗證,是漢代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案」通「按」,取查考、查辦之意,故「案驗」又稱「按驗」;「驗」即驗證。「案驗」一詞多見於傳世文獻,亦常見於秦漢出土文獻,同義詞有「考實」、「實核」、「實覆」、「考案」等。高恆曾根據西北漢簡專論「案驗」,指出案驗即考實其事、以定處治,審判機關要對案件做出判決,必須經過案驗;又認為「案驗」包括「驗問」和「推辟」,前者側重訊問,後者強調查明事實。[1]結合高說與相關傳世、出土文獻,筆者認為,「案驗」涵蓋了立案之後到斷獄行刑之前整個查明案情的過程,通過訊問當事人與證人、搜索家室、勘驗現場、走訪鄉里等方式,獲取犯罪信息,這一過程中凡涉及調查驗證的環節,皆屬於「案驗」。案驗後需匯報結果,有時還需提出處理意見,以為後續斷獄、行刑提供依據。而案驗進行的時間,關係到訴訟程序的總體進程,值得引起關注。
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中,表明案驗時間的有以下幾條:
例69 CWJ1③:325-5-6木兩行
如待自言辤,即少、魚證。吳出,實核。立秋復處言。唯
廷謁言府,驕職事惶恐,叩頭死罪死罪敢言之。[2]
此簡為冊書末簡。文中有「立秋復處言」一句,這裹的立秋應當指孟秋七月秋初時節,不一定為立秋當天,一則案件處理難以在一日之內完成,二則漢代文獻若提到具體的「立秋」一般會以「立秋日」、「立秋之日」稱之。「處言」指處理並呈報。[3]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有一「復」字,五一簡中多有「復言」、「復白」的說法,其中的「復」皆指「再」、「又」。如例3(CWJ1①:86 木兩行)「賜報,盡力實核。報到,有增異,正處復言」,例47(CWJ1③:325-5-21木牘)「丞優、掾畼議請勑理訟掾伉、史寶實核治決。會月廿五日復白」。此處的「立秋復處言」,亦指立秋再次處理、匯報。
例88 CWJ1③:325-1-7 木兩行南鄉言女子周 二月十二日發 復自言須立秋書 有刺,不如〼
此簡為標題簡,左下角殘缺,分三欄書寫,字跡不一,各自連讀。首欄兩行為文書標題,第二欄為收文啟封記錄,第三欄文字殘缺。根據標題,該簡後應編聯南鄉關於女子周復自言的上行文書。「須立秋」為女子自言的內容,當提出了對立秋案驗的要求。[4]
例89 CWJ1③:325-1-8 木兩行
明證邯所䛦(訟)非水泉。立秋考實處言。宗叩頭死罪死罪。甲子詔書:罪非殊死,且復假期。請收秋處言,不敢出十月十日。宗惶恐叩頭死罪死罪敢言之。
此簡為名為宗的官吏致上級機關的司法文書末尾部分。簡文提到「立秋考實處言」、「請收秋處言」、「不敢出十月十日」,指示了案驗的時間。前已言「立秋」為孟秋七月秋季開始之時。「收秋」少見於出土文獻,筆者所見傳世文獻中年代相近的唯兩處:西漢王褒〈四子講德論〉:「夫匈奴者,……其耒耜則弓矢鞍馬,播種則扡弦掌拊,收秋則奔狐馳兔,獲刈則顛倒殪僕」;[5]宋徐天麟《西漢會要.蕃夷下》宣帝地節二年(公元前108年)條曰:「食盡,(鄭)吉等且罷兵歸渠犂田,收秋畢,復發兵攻車師」,[6]該卷內容出於《漢書.西域傳》,後者作「秋收畢」。[7]從文意看,「收秋」似即「秋收」。但這兩處例子均非東漢原始材料,能否作為「收秋」在東漢時的用例,尚需謹慎。從簡文來看,「收秋」應當接近「十月十日」,考慮到「收」有「結束」、「停止」之意,[8]而十月初亦屬秋盡冬始之時,則簡文中的「收秋」或即指「秋末」。宗所援引的甲子詔書內容「罪非殊死,且復假期」,[9]在五一簡例21(CWJ1③:291木牘)中有類似的表述「恐力未盡,且皆復假期」,[10]整理者對後者解釋為「原來辦案期限已到,此時又予延期」。那麼,簡文「立秋考實處言」或可理解為上級原本對辦案期限的要求,而「請收秋處言」則是官吏宗依據甲子詔書請求多予時間處理案件,到秋末再結案上報。
與例89類似的還有新出版《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貳)中的一組簡牘[11]:
414A 木兩行 2010CWJ1③:201-23A
永初二年七月乙丑朔十九日癸未,桑鄉守有秩牧,佐躬,助佐鮪、种敢言之:廷下詔書曰:甲戌詔書:罪非殊死,且勿案驗,立秋如故。去年雨水過多,穀傷民
402+417 木兩行 2010CWJ1③:201-11+201-26
飢,當案驗遝召,輕微耗擾,妨奪民時,其復假期,須收秋,毋為煩苛。書謹到。牧、躬、鮪、种惶恐叩頭死罪死罪敢言之。
可以看出,首先,與例89的甲子詔書內容相似,這裡的甲戌詔書亦有「罪非殊死,且勿案驗」的要求,並明確提出需待立秋再行案驗;其次,臨湘縣廷根據去年(似即永初元年)雨水過多、穀傷民飢的情況,在甲戌詔書「罪非殊死,且勿案驗,立秋如故」的基礎上「復假期」,進一步予以治獄官吏時間上的寬限,將案驗時間延後至「收秋」,以免煩苛人民、妨礙收成。從這裡也可印證前言例89「收秋」即「秋末」的說法。
例150 CWJ1③:263-21A木兩行
延平元年三月戊寅朔六日癸未,行長沙大守文書事大守丞當謂
臨湘:民自言,辤如牒,即如辤。書到,爰書聽受,麥秋考實姦詐,明分別
CWJ1③:263-21B
兼掾昆、守屬裦、書佐𣲆。
此簡雙面書寫,A面書兩行文字,B面書一行文字,為長沙郡致臨湘縣的下行文書冊首簡,根據文意,應隨文附上了民「自言」爰書牒。簡文開頭指示文書時間當在殤帝延平元年三月(公元106年),關於案驗時間的關鍵信息是「麥秋考實姦詐,明分別」。麥秋,指麥熟的季節,為孟夏四月立夏節氣前後。《禮記·月令》:「孟夏之月,日在畢,昏翼中,旦婺女中……是月也,以立夏……靡草死,麥秋至。」蔡邕:「百谷各以其初生為春,熟為秋。」[12]方慤:「麥獨成于夏,故言麥秋,以於麥為秋也。」[13]故簡例150反映了延平元年時存在孟夏四月麥秋案驗的情況,與前述諸簡不同。
《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貳)中亦有簡牘提到麥秋:
666+674 木兩行 2010CWJ1③:263-16+263-24
閏月十五日庚辰長沙大守中部勸農督郵書掾邔待事史佑督察有案問寫移
臨湘書到實核正處言府關副在所會麥秋後五日如律令 閏月十六日開
此簡為長沙太守中部督郵移交臨湘縣的下行文書,要求核實處理案件,並依據「律令」,在「麥秋後五日」分別向太守府和督郵臨時在所呈報結果。與例150相同,這裡也出現了「麥秋」作為重要節點。簡文沒有表明年代,但提示了「閏月十五日庚辰」這一時間線索。五一廣場簡已經清理的簡文中,時代最早者為漢章帝章和四年(實際為漢和帝永元二年,公元90年),最晚者為漢安帝永初六年(公元112年),[14]而根據後漢四分曆,這段時間內有閏、且閏月的十五日干支為「庚辰」的,只有和帝永元十五年(公元103年)的闰正月。由此,該文書的下發時間即為永元十五年(公元103年)闰正月。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長沙郡閏正月即下發文書要求案驗,而規定臨湘縣的上報時間卻為「麥秋後五日」,即前述孟夏四月,中間相隔近三個月。五一廣場簡所見上級部門對下級部門案驗上報時間的規定,多為文書下發當月,如105(木兩行 2010CWJ1①:105-2)、600(木兩行 2010CWJ1③:261-85)、例117(木牘 2010CW J1③:285A))中,長沙郡分別要求臨湘縣於「會月廿日」「會月十五日」「會月廿日」上報,筆者未見有間隔一月以上者。相比之下,666+674簡中,郡要求縣廷於三月後的「麥秋後五日」再上報案驗結果,很可能與「律令」規定有關,是為刻意遵守「律令」而提出的。
綜合看來,各簡所述案件內容皆不詳,簡例150與666+674所載為麥秋案驗,其他四組簡則都指示了「立秋」作為案驗的標誌性時間點,雖具體案驗時間存在差異。麥秋與立秋,分別處於孟夏與孟秋,因此,麥秋案驗與立秋案驗,大致可分別對應夏季與秋季的司法實踐。
以上簡直接表明案驗時間,五一簡中另有數條內容與案驗相關,雖未具體指明案驗時間,但其所屬文書的書寫或啟封日期,亦可為案驗時間提供線索。
例139 CWJ1③:169A 木牘
待事掾王純叩頭死罪白。男子黃前賊殺男子左建,亡。與殺人宿命賊郭幽等俱
強盜女子王綏牛,發覺。純逐捕、幽,
、幽不就捕,各拔刀、戟□□□□刺擊。純格殺
、幽。到今年二月不處日,純使之醴陵追逐故市亭長慶睦,不在。
同產兄宗、宗弟禹
將二男子不處姓名,各撡(操)兵之純門,司(伺)候純。三月不處日,宗、禹復之純門。今月十三日,
CWJ1③:169B
禹於純對門李平舍欲徼殺純。平於道中告語純,純使弟子便歸家取刀矛自捄(救)。
禹(度)平後落去,
、禹仇怨奉公,純孤單,妻子
(羸)弱,恐為宗、禹所賊害,唯
明廷財(裁)省嚴部吏考實宗、禹,與二男子,謀議形執。純愚戇惶恐叩頭死罪死罪。
今為言,今開。 四月廿二日白
例25 CWJ1③:305 木牘兼左賊史順、助史條白:待事掾王純言,前格殺殺人賊黃 、郭
幽。今 同產兄宗、宗弟禹於純門外欲逐殺純。
教屬曹今白。守丞護、兼掾英議請移書賊捕掾浩等考實姦 君追殺人賊小武陵亭部 詐。白草。 延平元年四月廿四日辛未白
例47 CWJ1③:325-5-21木牘君教諾 兼辤曹史煇、助史襄白:民自言,辤如牒 教屬曹分別白。案:惠前遣姊子毐、小自言,易永元十七年 中,以由從惠質錢八百。由去,易當還惠錢。屬主記為移長刺部 曲平亭長壽考實,未言,兩相誣。丞優、掾畼議請勑理訟 掾伉、史寶實核治決。會月廿五日復白 延平元年八月廿三日戊辰白
例48 CWJ1③:325-32木牘君 教諾 左 賊史遷、兼史脩、助史龐白。男子烝備條言:界上賊捕掾副在 部受所臧(贓)罪狼藉。 教今白。案文書,番稱前盜備禾。今副將備□稱,左曹謹 實問。備辤不自言,不以錢布與副,恐猾…… 條言副未有據告者。丞優、掾畼……副□□亡。 任五人。寫移書桑鄉賊捕掾並等考實。□考……宏□□□ 所起及主名副、任具解到。復白。白草 永初元年四月十八日庚 白
例74 CWJ1③:250 木兩行桑鄉賊捕掾珍言考實 詣左賊 五月廿二日丞開 女子陳謁詣府自言竟解
例75 CWJ1③:255 木兩行兼左部賊捕掾□言考實男子 五月廿五日丞開 周代盜刑 玦報醴陵解書
例90 CWJ1③:325-1-9 木兩行都鄉言考實男子 呂齋自言解書 十月廿三日開
例139、25、47、48皆向上級請求考實案件,例139、25內容相關,涉及謀殺未遂,例47與例48分別涉及欠債和貪污;例74、75、90皆為考實案件後上報的解書標題簡,[15]例75涉及盜竊,例74、90案件內容不詳。這七枚簡都沒有明確表明「立秋」或「麥秋」進行案驗,故實際案驗應與文書書寫或啟封時間相差不久。據此,例139、25、47、48作為向上級請求考實案件的文書,案驗時間應在文書書寫時間之後,四者書寫日期分別為殤帝延平元年四月廿二日、延平元年四月廿四日、延平元年八月廿三日、安帝永初元年四月十八日(公元107年),故案驗時間大致為四月下旬之後及八月下旬之後;例74、75、90作為考實案件後的上報文書,案驗時間應在文書啟封時間之前,三者啟封日期分別為五月廿二日、五年廿五日、十月廿三日,年份未知,故案驗時間大致為五月下旬之前及十月下旬之前。需要注意的是,例47雖為請求考實的上行文書,但據簡文「屬主記為移長刺部曲平亭長壽考實,未言」,在縣丞優、掾畼議請勑理訟掾伉、史寶實核治決之前,曲平亭長壽已受命對案件進行過一次考實,然而縣廷並未收到壽的調查報告,也就是說,辭曹史製作此君教木牘時,尚不知前一次案驗的結果。所謂「兩相誣」,大概指雙方(毐、小與易)皆向官府自言,內容互相攻訐。以此推之,兩次考實應不會相距太長時間,[16]基本可認為都在八月下旬前後進行。綜合已知信息,與前述簡例69等情況類似,這些簡顯示的案驗時間亦存在夏季(四月下旬後、五月下旬前,例139、25、48、74、75)與秋季(八月下旬後、十月下旬前,例47、90)之別。
《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貳)中亦有多條此類簡,筆者發現的有壹簡的96(木牘 2010CWJ1①:99),290(木牘 2010CWJ1③:128),330 (木牘 2010CWJ1③:164),367(木兩行 2010CWJ1③:198-4);貳簡的440(木兩行 2010CWJ1③:203),459(木兩行 2010CWJ1③:212),472+505(木兩行 2010CWJ1③:225-1+254-2),576(木兩行 2010CWJ1③:261-57),600(木兩行 2010CWJ1③:261-85),651(木兩行 2010CWJ1③:263-1),654(木兩行 2010CWJ1③:263-4)。這些簡牘的書寫或啟封時間基本都在秋季和冬季(七月至十二月),所指示的案驗時間亦在這一範圍內。唯二簡例外:330為向上級請求考實案件的文書,寫作時間為永初元年五月廿二日,案驗時間當在此之後;654為考實案件後上報的解書,啟封時間為六月二十九日,年代不詳,案驗時間當在此之前。這兩簡顯示的案驗時間在夏季五、六月間。可見,《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貳)補充的這些信息中,案驗時間亦有夏季和秋冬季兩分。
前已論及,五一廣場出土簡牘時代集中於東漢早中期和帝至安帝時期,筆者認為,簡牘中「麥秋」、「立秋」或夏季、秋季司法實踐的差別,實與這一時期和帝對案驗進行時間的更改密切相關。
二、從「立秋」到「麥秋」:和帝永元改律[17]
早在先秦時,「春夏不刑」、「刑以秋冬」的思想便已出現,其根本考慮是保障不失農時。隨著戰國後期陰陽五行、天人感應理論的成型,順時行事更被視為人事對天道的呼應。西漢以來,斷獄行刑於秋冬進行已較為固定。[18]不過,西漢雖多有秋冬斷獄行刑的司法實踐,但尚屬不成文的傳統。對司法程式執行時間的明確規定,始見於東漢章帝詔令。其中,與案驗相關的有以下幾則:
建初元年正月(公元76年):比年牛多疾疫,墾田減少,穀價頗貴,人以流亡。方春東作,宜及時務。二千石勉勸農桑,弘致勞來。群公庶尹各推精誠,專急人事,罪非殊死,須立秋案驗。[19]
元和元年七月(公元84年):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已來,掠考多酷,鉆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痛毒,怵然動心。書曰:「鞭作官刑」,豈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20]
元和二年正月(公元85年):方春生養,萬物莩甲,宜助萌陽,以育時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驗;及吏人條書相告,不得聽受。冀以息事寧人,敬奉天氣。立秋如故。[21]
以上詔令的著眼點,同樣在於上順天時、下應人事。春主生,且為農事之始,秋主殺,且農事告閒,因而要求春季勿案驗,留待秋冬。詔書的基本精神,實與西漢元、成以來一脈相承。值得一提的是,章帝建初元年、元和二年詔令明確提出了「立秋」的時間概念,而非模糊的「秋冬」。此前史料未載有關「立秋案驗」的詔令和實踐,不過,在《禮記.月令》等月令文獻裏,立秋與立春、立夏、立冬共同作為季首,標誌著天道循環的關鍵節點,具有重要人文意義,立秋日需進行「迎秋」禮,「孟秋之月」也是斷獄行刑的正式開始:「命有司修法制,繕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務博執」,「審斷,決獄訟,必端平,戮有罪,嚴斷刑」。隨著西漢中葉後統治者對月令的日益重視,[22]月令中的規定多得以落實,關於這一點,邢義田和楊振紅先生都曾撰文論述。薛夢瀟更指出,東漢章帝朝對月令禮制和時政的踐行最為密集。[23]因此,章帝明確提出「立秋案驗」,是在繼承「刑以秋冬」傳統的基礎上,依據月令進一步將之禮制化、程式化。
章帝之後,直到和帝永元十五年(公元103年),案驗時間出現了較大變動。《後漢書·和帝紀》載:「(永元十五年)有司奏,以為夏至則微陰起,靡草死,可以決小事。是歲,初令郡國以日北至案薄刑。」[24]此外,《續漢書.禮儀志》載立春日所下「寬大書」中有「罪非殊死,且勿案驗,皆須麥秋」的規定,根據惠棟的註解,此詔亦應與永元十五年故事有關。[25]
和帝永元十五年有司的奏請,同樣以月令為重要依據。《禮記.月令》「孟夏之月」:「是月也,聚畜百藥。靡草死,麥秋至。斷薄刑,決小罪,出輕繫。」不過與月令不同的是,有司奏請所言為「夏至」而非「孟夏」,范曄進而將之理解為「日北至」。胡三省《通鑑》注以為有司所言「夏至」乃「夏之初至」,非「夏至」節氣,後文「日北至」為范曄誤解衍生,其說為惠棟肯定,可從。[26]
關於薄刑小罪的界定,《後漢書》沒有明載。孫希旦注《禮記.月令》言「薄刑乃鞭笞之屬」,[27]《漢書.刑法志》有「薄刑用鞭撲」之說,蓋漢代薄刑有鞭笞、榜撲等。薄刑所對應的小罪未知。實際上,官吏在執法過程中很可能根本不分罪行輕重逕行案驗。五一廣場簡中提及夏季案驗的文書,較為明確的罪行有謀殺未遂(例25、例139)、貪污(例48)、盜竊(例75),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對諸罪皆有規定:
謀賊殺、傷人,未殺,黥為城旦舂。(〈賊律〉,簡22)[28]
受賕以枉法,及行賕者,皆坐其臧 (贓)為盜。罪重於盜者,以重者論之。(〈盜律〉,簡60)[29]
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完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十到百一十錢,耐為隸臣妾。不盈百一十錢到廿二錢,罰金四兩。不盈廿二錢到一錢,罰金一兩。(〈盜律〉,簡55-6)[30]
如粗疏對應,例25、139涉及謀殺未遂,按律當黥為城旦舂;例48所涉貪污與盜竊同罪,但因數額不明,罪等無法確定;例75涉及盜竊,所盜之物為「玦」,屬玉佩飾,王仲犖考察漢代「犀角玳瑁翡翠象牙珠玉價」,上等玉往往超過萬錢,[31]此外漢代玉玦常作為賞賜或進獻的禮物,此簡中男子更為玉玦失竊訴諸官府,可見其價值亦不會太低。由此觀之,例25、139、75所載罪行按《二年律令》皆屬「黥為城旦舂」級別。《二年律令》為西漢初年所書,文帝時廢除肉刑,以髡鉗代黥刑,故上述罪行在東漢應處以髡鉗城旦舂之刑,重於僅以鞭、撲處之的薄刑小罪。以此推測,永元改律在實際施行中,大概不僅限於處理薄刑小罪。
如果自西漢中後期以來月令便在現實政治中不斷落實,而和帝之前的章帝又格外熱衷於依據月令「制禮作樂」,那麼同樣出於月令,為何孟夏「斷薄刑,決小罪,出輕繫」的規定,直到和帝時才被有司奏請得以實施?有可能這項規定與秋冬行罰的傳統相齟齬,故未得到重視;亦有可能因為司法改革不同於禮制改革,牽涉眾多,需循序漸進;[32]另一種可能則如西田太一郎與薛夢瀟所指出的,此前章帝元和二年七月(公元85年)詔令「無以十一月、十二月報囚」,規定刑罰中的死刑僅於冬初十月執行,行政運轉節奏的放緩,導致其他案件也出現積壓,有司此時奏請依據月令於夏季提前處理小罪薄刑,主要出於現實考慮,希望以此緩解當時秋冬斷獄的壓力。[33]但在具體實踐中,根據上文所引五一簡的內容看來,夏季案驗的似不僅限於薄刑小罪,這會對農事生產造成不小的影響。或基於此,安帝永初元年五月(公元107年),[34]司徒魯恭上疏,批評刺史、太守「盛夏徵召農人,拘對考驗,連滯無已」,建議孟夏僅行「出輕繫」一事,[35]其他司法程序如案驗、斷獄皆恢復於立秋進行,其建議得到批准,很快便得以施行。[36]此後直到東漢末,文獻記載案驗未有於麥秋進行者。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推斷:五一廣場簡例150延平元年三月文書明載「麥秋考實姦詐」,正體現了殤帝時期長沙郡對和帝永元改律的執行;《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貳) 666+674和帝永元十五年文書同樣如此,簡文載「會麥秋後五日如律令」,其中的「律令」應即為當年新實行的麥秋案驗詔令。[37]例139、25、48、74、75以及《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貳)的330、654透露的案驗時間亦為夏季,例139、25與例48分別為殤帝延平元年四月與安帝永初元年四月文書,正處於和帝永元十五年改律後至安帝永初元年五月恢復舊制之前的階段,同樣可作為永元改律的實踐證明;330寫作時間是安帝永初元年五月,恰是魯恭提議廢除麥秋案驗、恢復立秋案驗的時間,很可能此時新詔令尚未下達至全國,因而330顯示夏季案驗依然存在於長沙郡,也表明了新政策在地方的落實往往具有滯後性;例74、例75及654年代未知,筆者認為,此三簡極有可能也屬和帝永元十五年至安帝永初元年時期,反映內容亦與永元改律有關。如前所述,夏季治獄行刑雖不像春季那樣受到廣泛的批評,但亦被視為逆時傷農之舉,除非為朝廷命令,否則常遭人非議,甚至羅織為罪狀。如西漢諸葛豐在春夏繫治人,「在位多言其短」;[38]王莽曾於春夏斬人都市,「百姓震懼」,[39]更成為鄧晨勸說劉秀起兵的重要依據;[40]即便是貴為天子的和帝下詔孟夏案驗,亦受到大臣魯恭的批評。可見郡縣官吏若敢夏季案驗,泰半是以詔令為依據的。
當然,永元改律並不代表秋冬斷獄傳統的終結,如簡例47雖為永元改律後殤帝延平元年八月奏請考實案件的文書,但其指示的案驗時間依然為秋季。只是在永元改律後、和帝永元十五年(公元103年)至安帝永初元年(公元107年)這一時間段內,麥秋案驗首次成為可能,而五一廣場諸簡對麥秋案驗的記載,便是這一改革落實到基層的直接證據。筆者也期待隨著更多材料的公佈,能夠進一步證驗永元改律在地方的施行情況。
三、結語
五一廣場簡對立秋案驗與麥秋案驗的記載,一定程度展示了和帝改律在地方具體施行情況,在驗證行政體系的有效性同時,亦體現了月令對東漢訴訟程序的影響。
以上所論,主要基於目前發表的五一簡。相信隨著更多新資料的公佈,本文觀點亦將得到修正、補充。至於案驗時間與案件發生時間之間的關係、案驗之前對案件當事人的處理等問題,筆者將繼續思考,待日後復請益於諸位方家。
本文酝酿自2018年春季學期香港中文大學歷史系讀簡會上對五一廣場簡的研讀,多承黎明釗教授、邢義田教授以及唐曉峰師兄等讀簡會老師、同學賜教,導師蒲慕州教授對此文亦多有指導,謹此致謝。另,本文曾以同樣的標題收錄於黎明釗、馬增榮、唐俊峰編《東漢的法律、行政與社會: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香港:三聯書店,2019)一書中,本次修改補充了新出版的《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貳)的材料,並對舊文個別字句有所調整,但文章思路和結論基本不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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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恒,《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頁312-319。
[2] 本文所引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文內容皆出自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編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上海:中西書局,2015),以及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贰)(上海:中西書局,2018)。
[3] 五一廣場簡「處言」一詞出現十五處,居延簡中亦常見,多為「正處言」、「明正處言」、「明處言」,學者此前已有討論,如籾山明認為「明處」是府要求下級機關執行下達事項的詞語,「明處言」指「對案件作明確判決,並報告結果」;趙平安、羅小華認為「正處」即正確判決,「正處言」類似「正處以聞」;鄔文玲認為「正處言」為「正確處理評判上報,類同正處以聞,正處上」;姚遠認為「處」指處理、處罰,「言」指具文呈報,「處言是下行文書中,上級機關對下級提出要求的通行用語。在不同行文中,有時其中有具體要求有時沒有,僅僅是一種套辭,與『書到言』用法和作用相似」。幾種說法差別不大。見籾山明,〈居延新簡「駒罷勞病死」冊書〉,中國社科院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研究譯叢(第2輯)》(長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頁182;趙平安、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木牘解讀〉,《齊魯學刊》2013.4,頁38-40;鄔文玲,〈長沙東牌樓東漢簡牘《光和六年自相和從書》研究〉,《南都學壇》編輯部(編),《漢代文化研究論文集(第1輯)》(鄭州:大象出版社,2013),頁374;姚遠,〈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釋譯〉,王沛(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4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頁265。唐俊峰指出:若如此,「處言」或可斷為「處,言」,「正處(復)言」或可斷為「正處,(復)言」,文義似更清晰。可備一說。為方便起見,本文仍採用整理者的斷句方式。
[4] 「須立秋」蓋為「須立秋案驗」的簡略,五一廣場簡例109「效功亭長徐豐言男子胡通不債男子薛便為少書」,亦存在簡略標題的情況,與此類似。
[5] 見〔梁〕蕭統編,〔唐〕李善注,《文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卷51,〈王子淵四子講德論〉,頁2257。
[6] 〔宋〕徐天麟,《西漢會要》(北京:中華書局,1957),卷70,〈蕃夷下〉,頁721。
[7] 〔東漢〕班固,《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2),卷96,〈西域傳〉,頁3922。
[8] 如《禮記.月令》「仲秋之月」下「雷始收聲」,《文選》應璩〈與廣川長岑文瑜書〉「雨垂落而復收」。見〔清〕朱彬撰,饒欽農點校,《禮記訓纂》(北京:中華書局,1996),卷6,〈月令〉,頁229;〔梁〕蕭統編,〔唐〕李善注,《文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卷42,〈與廣川長岑文瑜書〉,頁1917。
[9] 「甲子詔書」,即樓勁所言「干支詔書」,其干支指詔書下達之日,而非年、月,見樓勁,〈魏晉時期的干支詔書及其編纂問題〉,中國魏晉南北朝史學會編,《中國魏晉南北朝史學會第十屆年會暨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太原:北嶽文藝出版社,2011),頁3-17)。五一簡例144(CWJ1③:201-1A 木牘)中「癸酉赦令」亦屬此類。因此,簡例89所屬司法文書的年代尚不能確定。
[10] 五一簡例112「南山鄉言民馬忠自言不能趣會假期書」,例162「兼左部賊捕掾馮言逐捕殺人賊黃康未能得假期解書」中的「假期」亦意近。
[11] 參周海鋒〈《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文書復原舉隅(一)〉,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站:
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280,2018.12.26。(搜尋,2019.01.18)。《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貳)中還有兩條內容類似,分別為128A(木兩行 2010CWJ1①:115A)和413(木兩行 2010CWJ1③:201-22)。
[12] 〔清〕孫希旦,《禮記集解》(北京:中華書局,1989),卷16,〈月令第六之二〉,頁446。
[13] 同上。
[14] 參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上海:中西書局,2018),〈前言〉,頁2。
[15] 關於解書的討論,見高智敏,〈論吳簡許迪案中的「考實竟」與「傅前解」〉,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站:
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828,2017.06.22。(搜尋,2018.04.01)
[16] 此處承唐俊峰提醒,謹識。
[17] 「永元改律」的说法,借鉴自薛夢瀟〈早期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武漢:武漢大學歷史系博士論文,2014)。
[18] 關於兩漢的刑罰時間,前人著作如沈家本《歷代刑法考》、程樹德《九朝律考》已對相關文獻資料梳理詳盡。至於西田太一郎《中國刑法史研究》「陰陽、季節與刑罰」一節、薛夢瀟博士論文〈早期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月令的司法實踐」一章,則基於文獻,進一步分析時令與刑罰的關係。鑑於學者已充分討論傳世文獻的相關記錄,本文不欲再複述,只論及和麥秋、立秋相關的內容。
[19] 〔清〕王先謙,《後漢書集解》(北京:中華書局據虛受堂刊本影印,1984),卷3,〈章帝紀〉,頁3a-b,總頁76下。
[20] 《後漢書集解》,卷3,〈章帝紀〉,頁9b-10a,總頁80上-80下。
[21] 《後漢書集解》,卷3,〈章帝紀〉,頁12a,總頁80上。
此外,章帝亦曾下詔規定死刑執行時間:「春秋於春每月書『王』者,重三正,慎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報囚。月令冬至之後,有順陽助生之文,而無鞫獄斷刑之政。朕諮訪儒雅,稽之典籍,以為王者生殺,宜順時氣。其定律,無以十一月、十二月報囚。」(元和二年七月)《後漢書集解》,卷3,〈章帝紀〉,頁15a,總頁82下。這一詔令對於和帝永元十五年十二月(公元104年)規定孟夏案驗薄刑有一定影響,下文將述及。
[22] 漢代月令文獻不止一種,故本文中的「月令」泛指月令類文獻,如要指示具體的篇章,則冠以著作名並加書名號,如《禮記.月令》。
[23] 薛夢瀟,〈早期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頁185-188。
[24] 此條雖然置於永元十五年十二月後,但應當是就整年情況而言。范曄《後漢書》本紀中,多以「是歲……」置於年末,總論整年。
[25]《後漢書集解》,志4,〈禮儀上〉,頁2b,總頁1101下。
[26]《後漢書集解》,卷4,〈和帝紀〉,頁14a,總頁93上。薛夢瀟還指出,今「夏至」「冬至」節氣,漢人常稱「日夏至」「日冬至」,雖亦有「夏至」「冬至」說法,實乃「日夏至」「日冬至」省文,主語為「日」,此處有司奏言「夏至則微陰起」,主語為「夏」,故非節氣,可備一說。見薛夢瀟,〈早期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頁177。
[27]《禮記集解》,卷16,〈月令第六之二〉,頁446。
[28] 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 釋文修訂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頁11。《二年律令》中與謀殺未遂相關的條例還有「謀賊殺、傷人,與賊同法」(簡二六),「賊殺人,及與謀者,皆棄市。未殺,黥為城旦舂」(簡二三),「賊傷人,及自賊傷以避事者,皆黥為城旦舂」(簡二五),意近。
[29] 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 釋文修訂本》,頁16。
[30] 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 釋文修訂本》,頁16。
[31] 王仲犖,《金泥玉屑叢考》(北京:中華書局,1998),頁35。
[32] 此觀點亦參考薛夢瀟,〈早期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頁184。
[33] 〔日〕西田太一郎(著),段秋關(譯),《中國刑法史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5),頁167。薛夢瀟,〈早期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頁188。
[34] 魯恭上疏時間《後漢書》不見載,而見於〔東晉〕袁宏,《後漢紀》(北京:中華書局,2002),卷16,〈孝安皇帝紀上〉,頁309。
[35] 薛夢瀟已指出,魯恭對月令內容有過度詮釋之嫌,根據鄭玄注《禮記》以及《後漢書》相關記載,《月令》經文孟夏是應當包括「決獄案考」(即案驗)和執行刑罰的,永元改律後有司的執行並沒有違背《月令》。見氏著,〈早期中國的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頁189。
[36] 《後漢書》本傳載魯恭上書後後卒施行,《後漢紀》載上書後詔從之,則施行時間應當在上書之後不久。
[37] 666+674的案驗,顯然是在正月至四月之間進行的,但上報卻是在麥秋後五日,以符合「麥秋案驗」的詔令要求。這與前述關於薄刑小罪的情況一樣,證明詔令與地方的具體實踐存在一定出入。
[38] 《漢書.諸葛豐傳》云:「豐以春夏繫治人,在位多言其短。」參《漢書》,卷77,〈諸葛豐傳〉,頁3251。
[39] 《漢書.王莽傳》載:「(王莽)於是春夏斬人都市,百姓震懼。」參《漢書》,卷99下,〈王莽傳〉,頁4158。
[40] 《後漢書.鄧晨傳》:「晨因謂光武曰:『王莽悖暴,盛夏而斬人,此天亡之時也。』」參《後漢書集解》,卷15,〈鄧晨傳〉,頁7b,總頁216上。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0年4月20日18:10。)